第二十九章 如何制定法律-《论法的精神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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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为影响货币价值的因素非常多,在不同的时间,同等币值完全可以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,所以当法律要确定一个数量时,尽可能不要以金钱为标准。罗马那位莽汉的故事,我想大家都知道吧,他见到谁就打谁耳光,然后再按照十二铜表法给人二十五苏。
如果已经用清楚的言辞在法律中对某件事做了解释,再用含糊的词语就没必要了。路易十四的一项刑事法令[1682],明明已经将国王负责的案件逐一列明了,可在最后,偏偏加了一句“以及国王的法官一直负责的所有案件”,于是,又绕回刚刚脱离的独裁状态。
听闻在遵行习惯法的地方,有些原告直到宣判三四个月,甚至六个月之后,才提起上诉,查理七世表示[1683]这完全违背了国家的习惯法,于是下令只有在检察官徇私枉法、欺上瞒下[1684],或者确实存在某些关键、显著理由的情况下,才允许过期上诉,平时只能立即上诉。这是一项前后矛盾的法令,而且是截然相反,若非如此,也不会有人将上诉时间拖延到三十年之后了[1685]。
按照伦巴第法,穿上教服的女性,就算没有宣誓成为神职人员,也不能结婚[1686],此项法令说:“一个已用戒指娶了一位妻子的男人,再娶一个妻子属于违法行为,再将上帝的妻子或者圣母娶回家就更不用说了……”我的意思是,从事实走向虚妄,或者从虚妄走向事实,都不应成为法律中讲理的方式,从事实走向事实才是。
康斯坦丁有项法律,除了主教,其他任何人的证词都不作数[1687]。这位皇帝想走捷径,审案只看人,且只看地位高的人。
法律应该通俗易懂,即使是寻常人也能充分了解。法律只是一个家长的朴素的道理,而非艰深的逻辑学。
除非无法避免,否则法律中尽量不要有例外、条件和修订。一旦有了这些,就免不了要有另外一些。
除非理由充分,否则不要修改法律。查士丁尼规定,如果订婚已过两年,男方还不肯结婚,女方可以退掉亲事,不仅如此,还能留有嫁妆[1688]。后来他将此项法律改为,如果男方较为穷困,两年的时限可以延长为三年。但是,这种事,两年和三年有什么区别,三年比两年好在哪儿了?
如何才能证明一部法律确实是有道理的?首先得保证这些道理和这部法律相配。罗马有部法律规定,因为盲人看不到法官的衣着,所以严禁盲人辩诉。这个理由没有任何道理,明显是刻意找的,毕竟有说服力的理由很多。
毕达哥拉斯的数率貌似可以证明[1689],法学家保卢斯的说法——七个月的早产儿已经发育完好——是正确的。可是要用毕达哥拉斯的数率作为判案的标准,这不是很奇怪吗?
在法国,某些法学家以国王的王冠是圆形的为理由,要求被国王攻占地区的教会,向国王表示臣服,并接受国王的调派。在这里,我想探讨的不是国王的权力,也不是公民法或教会法此时是否应该向政治法低头。我唯一想说的是,这是一种值得尊敬的权利,应当用庄重的原则来守护它。谁见过这种事——某种身份拥有的切实的权利,居然是象征此种身份的物件的形状决定的。
达维拉说,鲁昂高等法院判定查理九世成年时,他才十四岁,按照那时的法律,如果事涉未成年财产权的收回与处置,在计算年龄时必须准确无误,一天都不能少,但如果涉及尊号的交接,那生日一过就算大了一岁[1690]。这项规定迄今为止并未造成任何弊端,我要做的也不是指出它的错处,我只想说,君王是数以万计的百姓的掌控者,对他来说,一个名号能决定什么呢?所以这位济贫署长的道理是错的。
法律比人更会推理。按照法国的法律[1691],在濒临破产的十天内,商人的行为将带有欺骗性,这是法律的推断;按照罗马的法律,察觉妻子通奸却不离婚的男人必须接受处罚,除非他觉得自己未必能赢得这场官司,或者他不怕丢脸,这是人的推断。法官需要找到诱因,然后宣判,可是支持他得出判决的思考模式并不清晰。若以推断为判决依据,那法官的裁决将充满偶然性;若以法律为推断依据,法官就能从法律中找到一种稳定的原则。
按照柏拉图的法律,那些因为懦弱,而非不愿受侮辱而选择自杀的人,将受到惩罚,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。以这项法律为审判原则的法官,若无法问出罪犯到底为什么自杀,他将只能自己推断,所以,这条法律是非常糟糕的。
按照罗马人的法希笛安法,无论何时,遗产继承人都能得到四分之一的遗产。可是与此同时,又有一项法律规定,立遗嘱者有权剥夺继承人这四分之一的遗产继承权。如此一来,法希笛安法哪还有什么法律效力:立遗嘱者若愿意将遗产留给继承人,继承人也不必请出法希笛安法了;立遗嘱者若不愿将遗产留给继承人,就算继承人请出法希笛安法,立遗嘱者也可以将其驳回。这是在拿法律寻开心吗?
为防止法律和事物的性质相悖,立法时应严密监控法律的性质。腓力二世在奥兰治亲王遭到流放时说,杀掉奥兰治亲王或其继承人将得到两万五千埃居和爵位作为赏赐。一个国王竟然打着上帝臣仆的旗号说出这种话,竟然可以拿爵位来赏赐此种行为,所谓上帝的臣仆竟然通过悬赏来激励这种行为。荣誉观、道德观和宗教观都被这一切彻底毁掉了。
有些事算不得坏事,却以假想的善为理由,严禁人们去做,这恐怕完全没必要吧。从某种意义上讲,法律应该坦率直白。立法是为了对人的恶予以惩治,既然如此,它首先就得干净纯粹。西哥特法有一条规定[1692]:犹太人可以不吃猪肉,但和猪肉一起烹煮的食物,他们必须吃。这太荒唐了。按照犹太人的法律,他们是不能吃猪肉的,而且不吃猪肉几乎是犹太人仅剩的法律,这是唯一可以分辨他们的标志了,可此项规定却在强迫他们必须背弃这条法律。
第十七节坏的立法方式
我们的国王以敕令和诏谕的形式下达自己的命令,罗马的国王也是如此。但是罗马的国王和我们的国王也有不一样的地方,比如我们的国王不许个人和法官上达陈情表来陈述他们的分歧,但罗马国王允许,不仅如此,还会通过敕复予以回应。事实上,教皇的敕谕也是一种敕复。这并不是一种好的立法模式,这点我们是清楚的,只有那些想让立法者走上歧途的人才会主张以此种模式立法。尤里乌斯·卡皮托里尼说[1693],图拉真不想让那些只是特殊恩赦的敕令出现在所有案件中,所以通常不会批准此类敕复。马克里努斯无法忍受将康茂德、卡拉卡和其他昏庸无道的皇帝的敕复,当成法律的行为,所以下令废除一切敕复[1694]。可查士丁尼却将这些敕复编进了自己的法律汇编中,因为他并不认同马克里努斯的想法。
研读罗马法的读者们,请听我一言,不要将那些假想的内容和以下法令混为一谈:元老院法令、平民会议决议、君主们的总则,还有所有以事物的属性、女人的脆弱、未成年人的劣势和公共利益为基础确立的法律。
第十八节一致性的思想
一致性的思想,有时会出现在大人物(即使是查理曼也一样如此)身上,总是会出现在小人物身上。他们了解的那种完善就存在于一致之中,所以他们必定可以找到。行政管理和商业活动采用相同的计量单位,国家遵行相同的法律,各个地方信仰同一个宗教。但是,这些相同的东西,是否永远合宜、毫无例外呢?相比于承受,改革更难忍受吗?何时应该区别对待,何时应该保持一致,难道那些具有洪才大略的人不知道?在中国,中国人和鞑靼人会各自遵循自己的礼仪规范。中国是世界上最崇尚和平的国家。若所有民众都能奉公守法,那么是什么法律又有什么关系呢?
第十九节立法者
亚里士多德有时会放任自己嫉妒柏拉图,有时又会放任自己喜爱亚历山大。雅典人的暴虐让柏拉图火冒三丈。马基雅视以伦迪诺瓦公爵为榜样,满心满眼都是他。托马斯·莫尔的书并不他自己的想法,是他看来的,他希望希腊城邦那种质朴的方式,可以在世界所有国家推行[1695]。哈林顿除了英格兰共和国,什么都看不见,不少作者坚信没有国王的地方必定战乱四起。法律时刻都有和立法者的热情与成见碰撞的危险,有时只会稍微沾上一点点颜色,有时却会无法前进被它们同化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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